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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献格与聂炎民、邢台鼎立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格,聂炎民,邢台鼎立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364号原告:陈献格,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单位职工,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炎民,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鼎立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太行小区大门东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6579328P。法定代表人:李小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献格与被告聂炎民、邢台鼎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被告聂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4332.259元。二、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E×××××轿车,沿义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仁路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聂炎民驾驶的冀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主语治疗12天,花医疗费11831.59元,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营养费50元×40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2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共计124260.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332.259元。被告聂炎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5317.3元。被告聂炎民辩称,被告是被告鼎立公司往外送酸奶时即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无证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聂炎民的诉讼请求。被告鼎立公司辩称,被告聂炎民系被告鼎立公司的司机,该次事故也造成被告鼎立公司发生车损,后经调解双方就车损及评估费等相互不做赔偿,由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万元,该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被告鼎立公司因此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医疗费以及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均不应再承担,对此原告及其代理人经沟通已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即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经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献格伤情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21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陈献格车损为4002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原告医疗住院费11831.59元。原告陈献格的护理人员王朝阳系原告之夫,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350元。本院认为,被告聂炎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承包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损,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住院费11831.59元、护理费(3350元+3350元+3350元)÷30天×12天=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损为4002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4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624元。被告鼎立公司主张该次事故也造成被告鼎立公司发生车损,后经调解双方就车损及评估费等相互不做赔偿,由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万元,该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被告鼎立公司因此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医疗费以及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均不应再承担,原告主张不包括医疗费部分,依据人们生活、工作习惯做法,被告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献格71624元。二、驳回原告陈献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计411元,由原告陈献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