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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连云港金益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百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32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法定代表人:郝小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绍娟,该公司会计。被告:郝小雷,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金益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法定代表人:冯仰明,总经理。被告:连云港百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振兴北路农贸市场西区*层。法定代表人:郝庆华,总经理。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被告郝小雷、被告连云港金益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园公司)、被告连云港百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海常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白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娟、鲍可文,郝小雷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常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龙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郝小雷、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白龙马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58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9日,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白龙马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59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郝小雷、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为白龙马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并签订了常商银东海高保字2015第005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向白龙马公司发放贷款825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白龙马公司仍未按时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龙马公司、郝小雷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郝小雷、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签订的常商银东海高保字2015第00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郝小雷、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为被告白龙马公司向东海常熟银行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限内的限额105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与被告白龙马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58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白龙马公司向东海常熟银行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9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59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白龙马公司向东海常熟银行借款人民币4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两份借款均约定月利率7‰,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东海常熟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380万元和445万元,合计825万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借据》2份、《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支付委托书》2份、支付凭证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白龙马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东海常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郝小雷、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东海常熟银行没有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益园公司、百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支付借款8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其中380万元的罚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445万元的罚息自2016年11月11日计算,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小雷、被告连云港金益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百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50元减半收取34775元,由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郝小雷、被告连云港金益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百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