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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常好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常好林,闫文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法定代表人:朱富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好林,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剑,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常好林、闫文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上诉人常好林、闫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3、改判被上诉人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上诉人;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有纠纷后,基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此时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承包款。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述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全峰、史志学、孙国军代表村委会收取土地承包款,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2015年11月8日,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显示被上诉人已经签收。此种送达方式应是一种有效送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必须栽种枣树,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甲方(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土地。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进行养殖活动,而且改变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且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闫文剑、常好林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说其改变土地用途不是事实,法庭可以调查。上诉人说已经向被上诉人邮寄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是事实,当时被上诉人都在新疆。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2、判令常好林、闫文剑十日内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村委会;3、判令常好林、闫文剑赔偿村委会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6日,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古枣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好林、闫文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本土地承包给乙方,实行集约经营。1、承包土地共计107.5亩,¨¨¨东至路,西至六组地边,南至路,北至酒孙地边,机井2眼。本长、宽面积应扣除枣林地2.4亩。2、承包金。2002年每亩为370元(含青苗费),2003年至2027年每年每亩为270元。3、承包期限26年,自2002年3月18日始至2027年12月31日止。4、承包金付款方式。每年3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5、合同到期后,如需要重新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6、承包期内遇到国家有偿征地,甲乙双方不按违约处理,国家所赔地款归甲方。附属物赔款(除原有机井外)20年前归乙方,20年后甲乙双方各50%。7、甲方领导班子变更,物价涨跌,不影响本合同照常履行。8、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必须栽植枣树(可建必要的管理用房和烘枣房),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土地。9、合同到期后,土地上附属物(包括枣树、建筑物、水井等),乙方无偿交还甲方。10、承包土地上的所有机井随土地一起归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后乙方交还给予甲方。承包期内,承包土地上原有机井甲方村民仍有使用权,但使用顺序是先乙方后甲方。11、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2、承包期内,甲方负责协调道路、水电,使乙方生产得以正常进行。1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否则,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当年承包金5倍支付,支付违约金后,还必须履行本合同)。若需变更或终止本合同,须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商后可终止或变更。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及新郑市古枣园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印章,乙方常好林、闫文剑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02年4月29日,新郑市公证处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新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双方均能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11日,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组长孙全峰、第三村民组组长史志学代表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收取了闫文剑缴纳的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共计13500元,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组长孙国军代表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收取了常好林缴纳的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共计15525元。2015年11月8日,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以常好林、闫文剑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养殖活动,改变了土地用途,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等为由,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常好林、闫文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但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常好林、闫文剑已经收取了该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了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9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6)豫0184民初78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向该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与常好林、闫文剑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期间,双方均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11日,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组长孙国军、第二村民组组长孙全峰、第三村民组组长史志学仍然代表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收取了常好林、闫文剑缴纳的2016年度土地承包金,证明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15年11月8日,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虽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常好林、闫文剑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向该院提交的邮件查询单,只能证明该邮件于2015年11月16日投递并签收,但不能证明是常好林、闫文剑已经收取了该邮件,且常好林、闫文剑对此一直不予认可。故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属证据不立,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对常好林、闫文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与常好林、闫文剑,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主张常好林、闫文剑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关于常好林、闫文剑是否拖欠2016年度租金问题,因该二人提交了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一组组长孙国军、二组组长孙全峰和三组组长史学智收取相应租金的手续,故应认定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收取了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金。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常好林和闫文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常好林、闫文剑收到该通知。综上,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