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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夏清山、陈晓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先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山,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珍,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宇瑄,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山,系夏宇瑄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201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理人:夏某,系夏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先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先建村新村。法定代表人:蔡昌全,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先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建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为先建村委会侵犯村民人身、财产权利案件,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有权选择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以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只能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为由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一审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夏清山虽签署了同意调解的申请书,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一审法院将案件拖了一年零两个月才作出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先建村委会辩称:本案涉及的纠纷应由先建村委会上级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10年先建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通过社保方案时,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户籍不在洪山区××××村,故无权享受村民待遇。夏青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关于撤销村委会决议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先建村委会决议;2、判令先建村委会为夏清山、陈晓珍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18512.8元(15年养老保险80618.4元+10年医疗保险28638元×2人);3、判令先建村委会为夏宇瑄按现行标准办理养老保险(447.88元/月)和医疗保险(238.65元/月);4、判令先建村委会为夏某某办理儿童保险;5、判令先建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夏清山认为其系先建村世居村民,从出生至1987年户籍均在先建村委会,后因入伍将户籍迁出,1991年退伍后将户籍挂靠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村民委员会的洪山区××××××至2014年,虽然2004年将户籍迁回洪山区××××村被退回,但其一直生活在洪山区××××村,住房也在洪山区××××村,在×××村也未享受村民待遇,现妻子和子女的户籍也于2014年迁回洪山区××××村,理应享有洪山区××××村村民待遇。先建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未告知夏清山等,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使其不能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本案中,先建村因“城中村”于2010年7月31日确定了“城中村”改造工作基准日为2010年8月1日。先建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研究后,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村代表大会就《先建村参加社会保险(障)实施方案》进行讨论、表决、通过。方案确定参加社会保险(障)的对象:“城中村”改造工作基准日(2010年8月1日),已年满16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符合参保条件。1、世居村民,且户口一直未离开先建村的村民(包括本人正常婚迁的配偶),所缴纳的费用由村集体承担;……。先建村委会认为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的户籍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不在先建村,仅是在此居住,不是本村村民,所以不应享有本村村民的基本待遇。上述在当前“城中村”综合改造中,村民委员会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通过民主程序议定为村民办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是农村村民对村内部事务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行为,属村民自治的范畴。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条规定已明确了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故,夏清山等认为上述先建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请求人民政府责令村委会改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认为先建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理应请求管辖区域内人民政府责令先建村委会予以改正,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鉴于双方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上诉称原审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但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夏清山、陈晓珍、夏宇瑄、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