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新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新宇,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甘尧,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新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新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新宇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玖雨宾馆8208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洗澡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视机柜上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新宇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束中止社区矫正审批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新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新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陈新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刑初9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新宇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陈新宇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陈新宇上诉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陈新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不属依法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形,陈新宇案发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请求二审对陈轻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新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新宇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