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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天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天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系高某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人刘天浩,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16年11月16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被告人刘天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辰青光镇韩家墅村新村十米大道处,被告人刘天浩无故将被害人高某踹倒,致高某受轻伤,后又使用瓦片将被害人马某1的小型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天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天浩赔偿医药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38952元、残疾赔偿金1295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0735.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刘天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并拒绝对高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天浩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刘某1发生矛盾,后为发泄情绪,至天津市北辰区辰青光镇韩家墅村新村十米大道处,无故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高某踹倒,致高某倒地受伤,后又使用瓦片将被害人马某1停放于韩家墅村晓墅一条38号西侧路上的津A×××××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后风挡玻璃砸毁。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本田雅阁牌汽车后风挡玻璃价值125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天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害人高某受伤后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及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误工期至2018年3月28日,共计500天。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22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54101.37元(39494元/年÷365×500天)、护理费1298.43元(39494元/年÷365×1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8103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天浩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下午5点多,因为家庭琐事我和我父亲刘某1发生了争吵,刘某1骂我,我一生气就从家里跑出去了,刘某1就在后面追我,我跑到韩家墅村南时,看见路上有个老太太,当时我情绪很激动,心情比较压抑,我就跑过去一脚把她踹倒了。之后我就继续向前跑,跑到一个胡同时,我右拐进去,看见胡同里停着一辆白色车,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把这辆车后挡风玻璃砸坏了,挨着这辆车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我从地上捡起另一块红色瓦片将白色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也砸了。之后我跑到一个河边转了一圈,半夜我心情好了就回家睡觉了。我踹倒的老太太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个,高某不是我踹的,我踹的是另外一个。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我饭后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十米大道南路口遛弯,刚想转身往回走,就被人踹倒了,还往我肩膀上踹了两脚,并听到有人喊:“快走,快走。”后来有一男一女先后来到我跟前,想把我拉起来,并让我别装了,我说我站不起来,他们说踹我的人是他们老乡,后来周围来了很多人,他们才说那是他们儿子,后来我让周围人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来了之后就报警了。3、被害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我发现我停在韩家墅村晓墅一条38号西侧路上的白色津A×××××号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被人用瓦块给砸碎了,之后我就报警了。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是刘天浩的父亲,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我儿子刘天浩因为回家晚他没带钥匙,在家等着急了,跟我吵了起来,我一生气就想揍他,他就往外跑,我就追,远远得我看见他用脚踹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躺在地上,我赶紧走上前,这时老太太躺在地上喊疼,我一看我儿子跑没影了,之后老太太的儿子来了,之后他们就报警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砸毁的本田雅阁牌汽车后风挡玻璃价值1250元。7、视频光盘,证实案件发生经过。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成案,被告人刘天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天浩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10、医药费票据、病历记录、建议休假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住院12天、医药费损失为22435.5元、建议修养至2018年3月28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浩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天浩提出其没有踹倒被害人高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刘天浩无故将被害人高某踹倒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刘天浩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8103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天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3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