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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行终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倪绍发与泗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绍发,泗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终35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绍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斌,该局局长。上诉人倪绍发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初184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泗阳县公安局作出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倪绍发扰乱公共秩序、扰���单位秩序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当日,泗阳县公安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倪绍发并将倪绍发送泗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6月29日,泗阳县公安局以倪绍发涉嫌寻衅滋事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将其传唤至众兴派出所。2015年6月30日,泗阳县公安局以倪绍发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泗阳县公安局提请泗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倪绍发,泗阳县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8月6日,倪绍发被泗阳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泗阳县公安局对倪绍发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原告倪绍发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泗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倪绍山以倪绍发的名义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泗阳县公安局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行政复议,书面告知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宿迁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8月26日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后又于同年9月10日中止案件审理,2016年7月22日恢复审理。2016年7月28日,宿迁市公安局以该复议案件无明确的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宿公复驳字[2016]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再查明,原告倪绍发本人未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委托倪绍山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案外人倪绍山以倪绍发的名义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系案外人倪绍山的意思表示而非倪绍发的意思表示。原审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被告泗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案外人倪绍山虽申请行政复议,但该申请并非原告倪绍发的意思表示,故该行政复议耽误的的时间不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绍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上诉人倪绍发上诉称,自2015年6月9日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之日止,其一直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提起诉讼,且其也委托了律师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程序中止,上述期间均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其在2016年8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倪绍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倪绍发送达,该处罚决定对��权和起诉期限也作了告知。据此,上诉人本应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即在2015年12月9日之前提起诉讼。但因上诉人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即被送交执行,且执行完毕后又随之被刑事拘留,直至2015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诉人在此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然而,上诉人在2015年8月6日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完全限制,其如果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仍可以在六个月内即2016年2月6日之前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6年8月,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取保候审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倪绍发的起诉超过��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