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成陆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619号罪犯李成陆,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以罪犯李成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秀法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成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2016年2月28日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至2018年1月17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2个。本院认为,罪犯李成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间隔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雪梅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李山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景闻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