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泽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继飞、包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泽江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客车,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会所门前停车位驶出时,与其前方停在五五路道边的郭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李泽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泽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67mg∕100ml。同日,被告人李泽江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江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泽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以往一直遵纪守法,当晚我的车是别人开去的,我想喊代价时,想挪个车,我没有上道的意愿,在事发后我也积极配合公检法相关办案机关办案,我积极与对方达成和解,我对社会没有太大的危害性,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泽江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客车,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会所门前停车位驶出时,与其前方停在五五路道边的郭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李泽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泽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0.6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李泽江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查,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李泽江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泽江共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500元,当日,被害人郭某某为被害人李泽江出具谅解书,表示已收到赔偿款,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泽江的供述与辩解、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72605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江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泽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泽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