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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任增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任增洋,孟凡令,院亚辉,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法定代表人张自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增洋,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叶县,现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朋,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令,男,汉族,1984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院亚辉,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城集聚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成孝,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增洋、孟凡令、院亚辉、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任增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凡令、院亚辉、祥通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孟凡令驾驶豫J×××××/豫J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信阳市工业城管理区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任增洋驾驶的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任增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5388元。出院后2016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约需6000-8000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孟凡令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J×××××号福田BJ4257SMFJB-S2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祥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凡令。该车在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平顶山市××阳镇锦绣家园小区,受伤前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从事运输业,故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虽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和车辆挂靠证明证实其受伤前从事运输业,因其未提供收入超出3500元部分的纳税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仅在月收入3500元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照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出院后计算180天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增洋的被抚养人有女儿任楚妍出生于1999年8月21日,儿子任一铭出生于2007年4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非法侵犯时,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令驾驶车辆与原告任增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原告任增洋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95388元;2、误工费24150元(3500天÷30天×207天);3、护理费22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3.5元×27天);4、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5、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6、残疾赔偿金56267元(25576元×11%×20年);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检查费1580元;10、拖车施救费22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5元(17154元×11%×13年÷2人),以上合计损失21434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同意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暂不做处理。结合交警部门对故事各方责任的认定,因被告孟凡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伤残鉴定费之外,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濮阳分公司全额承担。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765元(被告孟凡令已垫付的20000应当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检查费1580元,由被告孟凡令、院亚辉承担6000元,原告任增洋承担1380元。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承担28367.44元。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赔偿任增洋的误工费时间、误工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过高;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拖车救施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增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凡令、院亚辉、祥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孟凡令驾驶豫J×××××/豫J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任增洋驾驶的豫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任增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任增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孟凡令、院亚辉、祥通公司、人保濮阳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任增洋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任增洋的误工费时间、误工收入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任增洋发生事故住院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评残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原审依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4日共379天,原审按起诉时推迟180天共207天计算还少计算172天。其上诉要求对误工费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任增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任增洋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是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运输,原审依据诉讼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任增洋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且在外驾驶的是重型厢式货车务工,两个孩子和其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正确。关于原审判决任增洋80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是否过高问题,任增洋受伤评定两个十级,原审酌情判令赔偿8000元并非过高。关于任增洋的交通费赔偿。原审酌情判令2000元并非过高。人保濮阳分公司上诉称拖车救施费22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直接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一、二审诉讼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拖车救施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财产直接损失。故,人保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