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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胡明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胡明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338号原告: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上海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玉灵,主任。被告:胡明聚,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大营居委会)与被告胡明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玉灵、被告胡明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营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未交付的租金6000元并赔偿利息3201.92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冬季,我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为12000元,每五年交付一次租金,先交后用,一次交3000元。被告胡明聚2000年交了首期租金后,一直拒绝交纳租金,到现在已经欠了两次租金6000元未交,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胡明聚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要保持承包期限长期稳定不变,符合该法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不得抽回土地,其请求抽回土地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2年对被告承包的废坑塘破坏性挖坑、卖土非法获利,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并且责令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坑塘恢复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00年冬季,原、被告胡明聚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租金共计12000元,每五年交付一次租金,先交后用,一次交纳3000元。被告胡明聚分别于2000年、2001年先后两次交了租金共计6000元,已经交至2010年冬季,2011年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交。被告之后未交租金的理由是,在其租赁期间,原告方在其承包的坑塘取土,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当庭提出反诉。被告租赁的坑塘周围种植了白杨树及绿化树,并盖房屋一间。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五年交纳一次租金,先交后用,被告自2011年之后未交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要保持承包期限长期稳定不变,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种植的树木及建设的房屋一间应归被告所有,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及时自行清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明聚签订的租赁坑塘合同。二、被告胡明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胡明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