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6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694号之一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主要负责人:郑海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高级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志刚、王媛媛、张健、付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2017年4月2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2017年3月20日,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予以公告。申请人作为本案债权受让人,应当代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替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退出诉讼。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