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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莲与被告施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莲,施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80号原告朱海莲,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施德松,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朱海莲与被告施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莲诉称:2016年1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施德松骑电动三轮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白果南路变道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施德松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施德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德松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施德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施德松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六合区龙池街道白果南路变道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施德松受伤。2016年12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德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胡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朱海莲。事故发生后,朱海莲因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7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朱海莲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施德松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A×××××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施救费和维修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胡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为机动车,施德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施德松受伤,浙A×××××小型客车所有人朱海莲要求被告施德松赔偿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