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刑更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苏壮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苏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55号罪犯赵苏壮,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苏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责令其与同案犯退赔给被害人唐某、刘某人民币15000元(其中人民币12000元已发还)。赵苏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赵苏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苏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苏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苏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