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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3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书记员闵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30日期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批发市场一楼火狐狸服装店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子,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共盗得一件粉色童装羽绒服、一件红色胸罩、一件白色胸罩、两条红色女士内裤、一件红色正方形毛毯、一件黑色吉维雅牌长款女式棉服、一件女士低领欧派羊粉色毛衫、一件酒红色高领毛衫。经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07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2016年12月30日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未能得逞。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所盗窃的一件粉色童装羽绒服、一件红色正方形毛毯、一件黑色吉维雅牌长款女式棉服、一件女士低领欧派羊粉色毛衫、一件酒红色高领毛衫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10张、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9张、搜查笔录及照片3张;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第5号;盗窃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该次盗窃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盗窃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钳子一把、女士背包一个,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