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衡,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爱衡,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8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3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0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1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彭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衡阳县西渡镇(以下简称“西渡镇”)帝龙时代广场,将刘威麟停在前坪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2、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商业城,将席威停放在朝歌KTV对面的一台乖乖兔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3、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人民医院综合楼旁,将席某的一辆褐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之后二人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4、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将李某停放在医院综合楼后门边的红色日铃牌助力车盗走。5、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妇幼保健院,将汤某某停在该院内的一辆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6、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将曾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之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7、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将李某某停在医院东面停车场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8、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疾控中心,将欧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光阳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9、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将谭某某停在医院侧旁停坪内的黑色的助力车盗走。10、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中医院,将彭某某停放在院内咖啡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之后两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11、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春风路计生办附近,将欧阳某某停在计生办牌馆对面的红色钱江牌男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12、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英陂诊所附近,将敖某某停在英陂供电所前坪南墙边黑色飞鹿牌电动车盗走。13、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中医院内,将方某某停在院内楼梯间的黑色雅马哈鬼火女士摩托车盗走。14、2016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新正街富森超市,将张某某停在超市大门右边过道内的棕红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15、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来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将冯某停在新住院部西头停车坪的红色川铃牌电动车盗走。16、2016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新正街富森超市附近,将杨某停在超市门口的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之后二人将李某甲停在超市前坪的黑色兴邦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17、2016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帝龙广场,将阳某停在帝龙广场国美电器前坪的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18、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蒸江花苑,将凌某某停在楼下的红色绿佳电动车盗走。19、2016年2月19日傍晚,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帝龙广场,将邹某某停在广场邮政银行对面停车位的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20、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院内,将吕某某停在院内的黑色日铃牌助力车盗走,后因车子无法发动,遂将车子遗弃在附近院内。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21、2016年3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中州公园附近,将罗某停在公园大门口的红色豪爵女士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将车骑到衡阳市,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22、2016年3月3日晚,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疾控中心,将袁某停在防疫站门面前的红色豪爵女士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23、2016年3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石化宾馆后院内,将陈某某停放在楼梯间充电的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24、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保安小区临武路5号院子内,将魏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25、2016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帝龙广场,将蒋某某停放在帝龙广场消防通道的红色正祥牌雪龙电动车盗走。26、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衡阳县质监局,将王某某停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台铃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27、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石爱衡、何某某来到西渡镇新正街富森超市,将莫某某停放在超市旁院内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之后,二被告人又来到衡阳县人民医院,将佘某某停在该院120车队办公楼走道口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28、2016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到衡阳县人民医院附近,将彭某某停放在医院停车场内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作为刘某某的交通工具使用至案发前。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29、2016年9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来到西渡镇德阳鞋厂联胜路附近,将欧某某停在联盛村太阳组一门面旁的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当天晚上石爱衡将被盗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30、2016年9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一起到衡阳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洪某某停在医院大门左侧的红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当天晚上,石爱衡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31、2016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来到西渡镇建设南路富森超市附近,将贺某某停放在储物柜前红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盗走。当天晚上石爱衡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32、2016年4月11日晚,周勇(已判刑)来到西渡镇船山广场附近,将凌某某停在E家人网吧楼下的黄色本田摩托车盗走,当天晚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以上,被告人石爱衡参与盗窃33次,盗窃车辆33台,其中24台价值51500元,另外9台无法鉴定,所得用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4辆,价值8980元,销赃得款2000元,分得赃款1000元,用于赌博;被告人彭某某收购赃车9辆,其中7辆鉴定价值1522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彭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石爱衡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33次,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石爱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曾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以及被告人石爱衡与同案人何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石爱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及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爱衡辩称自己没有盗窃33次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爱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爱衡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彭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均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石爱衡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石爱衡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石爱衡、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爱衡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爱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原羁押3个月1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志玲审 判 员 曾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