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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斌勇与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勇,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89号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经营地:浙江省义乌市赵宅五区*幢*号。经营者:夏淑云,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周斌勇与被告义乌市金存打火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原告名下专利号为ZL20152112××××.4名称为“一种可更换电热丝的点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6000万元。事实和理由:杨华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更换电热丝的点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2112××××.4。杨华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因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外观造型新颖,富有美感的优点,深受客户喜爱,并在市场上十分畅销。2016年11月7日,杨华将该项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可以用自身的名义进行诉讼。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义乌市××号金存打火机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了512元购买了5盒打火机,并取了单据和名片。原告认为,原告对自身名下的专利权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斌勇与杨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周斌勇并不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挺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