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贻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贻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住化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郭贻兴,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贻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告人郭贻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贻兴因养殖的蚕苗在食用桑叶后大量死亡,便怀疑是同村的郭某1往其桑田喷洒农药所致,于是持一把柴刀窜到郭某1家找郭某1理论。郭贻兴进入郭某1家一楼大厅见到郭某1坐在大厅的椅子上,遂上前辱骂郭某1。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郭贻兴趁郭某1不备,冲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柴刀迎面砍向郭某1的头部,致使郭某1头部受伤流血。后郭某1也从大厅拿出一把刀,郭贻兴见郭某1拿刀后就从大厅往外跑,郭某1持刀追出门口,因追不上郭贻兴,于是就将刀砸向郭贻兴,但没有砸中。之后,郭贻兴又从路边捡起砖块向郭某1砸去,致郭某1的左大腿被砖块砸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贻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诉称,2016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贻兴持凶器砍伤我,致我轻伤,后我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2918.03元。后转到那务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366.15元。我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2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900(30天×30元/天),后续治疗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郭贻兴赔偿我损失19784.18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贻兴因养殖的蚕苗在食用桑叶后大量死亡,便怀疑是同村的郭某1往其桑田喷洒农药所致,于是持一把柴刀窜到郭某1家找郭某1理论。在郭某1家中,双方发生争吵,郭贻兴便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向郭某1的头部,致使郭某1头部受伤流血。后郭某1也手持菜刀追砍郭贻兴,但因追不上而没有砍中郭贻兴。之后,郭贻兴从路边捡起砖块砸去郭某1,致郭某1的左大腿被砖块砸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郭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贻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郭某2、颜某、郭某3、钟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贻兴的供述,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6]18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行为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1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即日又转到化州市那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284.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贻兴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贻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邻里之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人郭某1在本次侵害行为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284.1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住院10天,按“粤财行[2014]67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1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人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地区护工工作标准,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8484.18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1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后续治疗费,但没有医嘱证明需作后续治疗,原告人若需作后续治疗手术,可待作后续治疗手术产生费用后再另辟途径解决,对原告人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郭某1因被告人郭贻兴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故被告人郭贻兴应赔偿原告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484.1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贻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郭贻兴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84.1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明海审 判 员 黎小燕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