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XX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817号原告:XX,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书丹,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翠华南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艺娜,该公司法务。原告XX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蒋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区××北街的【紫翰庭院】8号楼8-1004号住宅,原告向被告支付111746元诚意认购金该项目于2013年10月31日开盘,开盘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遭到拒绝,后得知该楼盘多次违规,至今不具备开盘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111746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77.77元人民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XX与被告佑利公司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XX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8号楼8-1004号住宅,建筑面积暂为69.3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金人民币111746.25元,并于开盘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60741.25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紫翰庭院】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4年9月15日,如超过此时间,原告有权退房,若原告据此退房,则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交纳的诚意认购定金。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认购定金111746元。2013年12月13日,佑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紫翰庭院项目于2014年3月15日前动工,如延期业主可申请退房,其按银行利息补偿业主损失;2014年9月15日前项目开盘,如开盘延期,业主可申请退房,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为业主无条件办理退款事宜,并按业主已缴纳的首付款从业主签订协议之日起至退款日每天万分之一补偿业主的损失。经核实,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117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其仅主张18577.77元。以上事实,有《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系对原告所认购房屋的基本信息、购房款数额、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事先约定,应属于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在预约中所指向的原告预购买标的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原、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所指向的、原告欲购买标的物不具有特定的物理属性,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明知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故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其除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11746元外,结合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原告诉请利息的60%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涉案项目的详细情况了解不足、审查不严,也是造成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故其诉请的其余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退还购房款111746元,并支付利息11146.66元,共计122892.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元,本院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