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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482号原告:孙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故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11民终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故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初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的儿子帮助被告与原告动刀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6月8日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郭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2013年初我与原告因原告外面有其他女人发生矛盾,但没有打他,我不同意离婚。我自2014年患乳腺癌,原告未曾照顾过我,未尽到作丈夫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前,原、被告通过竟价均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城县营东开发区办公式楼房价值2200000元、吴庄村内住宅楼房400000元、尼桑牌轿车30000元、吴庄村楼房内的生活及办公用品20000元、吴庄村楼房内的皮毛5000元。总计财产折款265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婚前三间平房装修,原告主张现价值2000元,被告主张20000元。共同债权有:陈文康欠350000元、刘建新110**元、孙金兰30000元、努儿江12000元、广州货款及门市租金1477000元、赵长冬290000元(原告收回240000元)、韩红200000元(原告收回170000元)、养殖厂投资700000元(原告收回700000元)、崔连营8000元(原告已收回)。以上债权计为3078000元,减去原告收回债权1118000元,实际债权为1960000元。共同债务有:民生银行1400000元,2014年-2016年10月份以前原告偿还利息481713.94元,尚欠利息66920.9元、营东楼房王俊起工程款820000元、民生银行透支款201536.18元。李忠元(小余)货款287000元、小鲍31000元。原告收回部分债权及投资后偿还民生银行利息481713.94元、李忠元(小余)287000元、小鲍31000元、营东楼房王俊起工程款220000元,共计偿还债务1019713.94元,实际债务为2268457.08元。综上,原、被告共同财产折款2655000元、债权1960000元、债务2268457.08元。原告提交证据(1)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家庭财产清单,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可;证据(3)民生银行借款合同,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可;证据(4)李忠元(小余)还款证明一份,能够证实所欠原、被告的货款已结清,应予认可;证据(5)、养殖厂投资变更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养殖投资700000元已收回,并有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应予认可;证据(6)、民生银行收款信息能够证实2015年通过银行卡收取借款201536.18元,应予认可;证据(7)、原告孙某本人签字证明,尚欠吴立强300000元,不符合证据实质要件,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8)、民生银行对帐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在2014年-2016年之前双方分居期间偿还民生银行利息481713.94元,应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放订皮工人工资清单,只能证实原、被告经营皮毛生意时订皮种类、规格、数量、单价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2013年银行汇款凭证,该凭证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在签定家庭财产清单之前,共同经营皮毛生意时有过资金来往情况,没有实质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事后,原、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双方竟价折款共计2655000元、债权1960000元、债务2268457.08元。根据双方现在实际生活状况,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并由其变卖财产后偿还全部债务。为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广州债权1477000元归被告郭某所有,剩余债权归原告孙某所有。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差额较大,合款为386542.92元,原告应按半折款给付被告193271.46元。原、被告生活期间为原告婚前平房装修,原告主张花费现价值2000元,被告主张20000元,为平衡双方利益,该装修投资系共同财产范畴,应归原告所有为妥。原、被告其他之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孙某所有、并由其变卖后偿还全部共同债务;三、共同债权广州货款1477000元归被告郭某所有,剩余债权归原告孙某所有;四、原告孙某给付被告郭某财产折款193271.46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