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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1928号起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诉讼代表人:左有源,村民小组组长。本院收到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牛塘20村民小组)的起诉状,起诉人石牛塘20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石牛塘20村民小组有33户村民,被起诉人左光连是石牛塘20村民小组的村民。左忠堂与被起诉人左光连系父子关系。1984年落实山林承包责任制时,起诉人将本小组集体所有的油茶林承包给各农户经营管理,承包期15年。左忠堂户承包涉案山场内的油茶林。2014年4月2日,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签署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左光连将起诉人集体所有的山场土地出租给被起诉人植金堆放大理石废料,期限1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40000元,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50000元。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左光连终止合同,被起诉人左光连以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其父辈分得涉案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有山林承包证,其出租的山场范围在承包证写明的四至范围内,认为其有权出租。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第一,从被起诉人左光连持有的承包证及当年望高乡新联村山林承包合同表的内容看,被起诉人左光连父辈承包的作物是杉树、油茶。被起诉人左光连父辈行使的只是对杉树、油茶等林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在山上排放大理石废料,属采矿业延伸,不属于被起诉人左光连父辈承包经营权的事项。被起诉人左光连将山场租赁给被起诉人植金堆放大理石废料改变了土地的林业用途,超出了被起诉人左光连原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案出租《协议书》无效。第二,出租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并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未在村民会议上讨论过涉案山场经营权的流转问题,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无权与被起诉人植金签订流转合同;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至今仍未取得三份之二以上村民的追认,在签订程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被起诉人左光连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承包的只是涉案山场内杉树、油茶林,承包证明确写明是山林承包证,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起诉人左光连的父辈的承包经营权(原权)是林业管理权,被起诉人左光连继承的亦应是林业管理权,其流转给被起诉人植金的经营权亦应限制在林业权内。现被起诉人左光连超出林业承包经营权的权限,流转的经营权非承包证内的经营权,流转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石牛塘20村民小组诉称的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本院受理的原告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18、19、20、22村民小组诉被告贺州市鑫业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左忠朝、左秀凤、左秀芬、左兴和、左光权、左光令、左忠堂、左光连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410号]中的证据。本院已在该案中对证据《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认为该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排废行为侵害了其土地的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获得原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原告上诉,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11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起诉人石牛塘20村民小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左光连与被起诉人植金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返一事不再审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新联村委石牛塘第20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江审 判 员  陈新群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炫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