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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阚青华、敬正票与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简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青华,敬正票,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简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青华,女,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正票,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毗桥村*组,系二上诉人表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简阳市镇金镇金桥街186号。法定代表人:陈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男,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利琼,女,该院医教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医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益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文君,男,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阚���华、敬正票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镇金卫生院)、简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阚青华、敬正票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被上诉人镇金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利琼、王正刚、王育辉,被上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阚青华、敬正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敬正票在其《死亡通知书》签字表示不同意死亡原因,同意尸检”,但又在《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中载明:“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乙方不同意进行尸检,乙方自愿��胎儿尸体进行依法妥善处理”,再则,华西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过错与上诉人阚青华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左右。”上诉人之子出生时为活体,故双方签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简阳市镇金中心卫生院辩称,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真实有效,符合双方真实意愿;本案中上诉人的胎儿在子宫内即已死亡,进行抢救也未能挽回胎儿的生命,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胎儿出生时是活婴。该死婴并没有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上诉人一审中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已超过了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不存在违反公平地方;本案所有损失应由上诉人负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简阳市人民医院答辩意见同一审。阚青华、敬正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2、被告镇金卫生院赔偿原告因其医疗服务而造成的原告损失593351.75元。一审查明事实:阚青华、敬正票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阚青华因临产在镇金卫生院住院。15时13分至18时10分,被告对阚青华实施剖腹产手术。15时49分,简阳市镇金卫生院下达《死亡通知书》,宣布胎儿死亡,诊断为胎儿宫内窘迫,巨大儿,死产,死亡原因为胎儿宫内窘迫,敬正票签字表示不同意死亡原因,同意尸检。同日,阚青华被转至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镇金卫生院与敬正票签订《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载明:患者阚青华,女,20岁,因怀孕40周、巨大胎儿、妊高症、胎儿宫内窘迫、羊水过少等在我院行剖宫产手术,但新生儿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医患双方充分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阚青华住院治疗及其胎儿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镇金卫生院)已经告知乙方(阚青华、敬正票)本纠纷可进行鉴定和诉讼,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但乙方不同意进行尸检,乙方自愿将胎儿尸体进行依法妥善处理;二、甲方免除患者在甲方以及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并对乙方进行一次性人道补偿3万元;三、协议由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字认可生效;四、上述补偿款已经由乙方及家属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领取并出具收条;五、乙方对上述协商结果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并承诺在签订协议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和赔偿要求或其���主张,也不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诉讼及上访……同日,敬正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镇金卫生院现金3万元。2016年4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镇金卫生院对阚青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阚青华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40%左右。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为新生儿系活体出生后死亡还是出生即为死胎。阚青华、敬正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彩超报告》,拟证明其产前检查正常由于医方处置不当造成新生儿出生后死亡。镇金卫生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提供了病历资料、《死亡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新生儿出生后即为死胎。一审法院认为,阚青华、敬正票提供的证据虽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产前检查无异常,但不能当然据此证明新生儿出生时为活体,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敬正票、阚青华主张新生儿出生时系活体,但未能提出充分的依据。镇金卫生院在病历资料中均记录了宫内窘迫、巨大儿、妊高症等内容,《死亡通知单》明确载明了新生儿于2014年12月30日15时19分手术分娩出,15时49分宣布死亡,并由敬正票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对此再次进行了确认。再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指出:“阚青华患有妊娠期高血压,对胎盘、胎儿器官的供血均有影响,发生胎儿宫内窘迫的可能性较正常孕妇大,产妇见红10+小时后入院,胎儿宫内窘迫发展迅速……”进一步印证了医院记录、《死亡通知单》、《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载明的胎儿为死胎的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因此,一审法院对���告关于新生儿出生为活体、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敬正票与镇金卫生院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阚青华因临产到被告处住院,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因医疗服务问题发生纠纷,敬正票作为阚青华的丈夫,在阚青华住院治疗期间可以代表二人意志对家庭共同事务进行处理,阚青华在治疗期间未亲笔在《一次性补偿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阚青华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阚青华在起诉状中虽然没有提出撤销《一次性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但其起诉的行为即有撤销该协议的实际效果,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法院认为其可以提出撤销《一次性补偿协议》的请求。敬正票、阚青华提出撤销《一次性补偿协议》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其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新生儿系出生后死亡,故应当得到新生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约60万元,而《一次性补偿协议》仅免除了其医疗费和支付了3万元人道补偿。如前所述,确认敬正票、阚青华的新生儿出生时应为死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该新生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镇金卫生院没有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被告医疗服务造成的损失,除去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外不足10万元,鉴定意见为被告对阚青华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30%-40%,镇金卫生院在《一次性补偿协议》中对阚青华的两次医疗费用予以免除,并补偿敬正票、阚青华3万元,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阚青华、敬正票撤销该协议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青华、敬正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阚青华、敬正票与被上诉人简阳市镇金卫生院签订的协议是否应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主要是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只有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合同显失公平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合同的主要事实是显失公平,认为其新生儿系出生后死亡,应得到死亡赔偿金等60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仅免除了医疗费和支付了3万元。新生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是该协议是否应撤销的关键。被上诉人���阳市镇金卫生院提供了病历资料和死亡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即为死胎。阚青华、敬正票认为其新生儿系出生后死亡,但仅有阚青华本人陈述听到新生儿哭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前检查无异常,不能达到证明新生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证明目的。在病历资料中,记录了宫内窘迫、巨大儿、妊高症等内容,《死亡通知单》上亦明确了胎儿为死产,双方签订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对新生儿的死亡再次进行了确认。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进一步印证了医院记录、《死亡通知单》、《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载明的胎儿为死胎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故上诉人敬正票、阚青华认为其子出生时为活体、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敬正票、阚青华之子出生时已死亡,故该新生儿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敬正票、阚青华要求镇金卫生院赔偿其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中,镇金卫生院已对敬正票、阚青华的损失予以了补偿,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上诉人阚青华、敬正票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阚青华、敬正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由上诉人阚青华、敬正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