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景华与郑景峰、吴丽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华,郑景峰,吴丽媚,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88号原告:陈景华,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景峰,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丽媚,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缪杰,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景华诉被告郑景峰、吴丽媚、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景峰、吴丽媚、缪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景峰、吴丽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6%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被告缪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郑景峰、吴丽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景峰因经营灯具店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6%,并由缪杰担保。后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郑景峰、吴丽媚、缪杰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郑景峰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6%,由缪杰担保;今该款未还。另外,吴丽媚提供的离婚证,证明郑景峰、吴丽媚于2016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郑景峰、吴丽媚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景峰、吴丽媚、缪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证明被告郑景峰、吴丽媚的身份关系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全案主要事实如下:郑景峰、吴丽媚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景峰于2016年1月26日向陈景华立据确认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6%,并由缪杰担保。至今该笔借款本息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景峰欠原告陈景华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由于该债务形成于郑景峰、吴丽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景华要求吴丽媚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杰系担保人,未尽担保职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书面约定月利息2.6%,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应调整为月利率2%。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景峰、吴丽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景华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缪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郑景峰、吴丽媚、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