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泰州诚达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泰州诚达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940号申请执行人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泰州诚达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董事长。被执行人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法定代表人郑桂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中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主文第(四)项被告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泰州诚达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81379.50元及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指定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增加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700万元(每天一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81379.5元,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各商业银行,于2017年3月7日查封但土地已被抵押的被执行人朝阳重型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北三家村11C号整座办公用房(户籍号为ZX-10-4-11),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向本院提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