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明通苏红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通,苏红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23号原告:王明通,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欣景佳园*栋*单元***号。被告:苏红丽,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航空路*组。原告王明通与被告苏红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通诉请苏红丽支付工资款7000元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后变更请求:支付工资款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工资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系苏红丽雇员,在苏红丽经营的餐馆打工。2016年6月14日,苏红丽因欠其工资7000元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一个月支付,但苏红丽未依约定履行。对上述事实,王明通除其本人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苏红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对王明通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审查认为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对王明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通与苏红丽存在劳务关系,苏红丽拖欠王明通工资7000元,并造成王明通资金被占用损失,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王明通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明通支付工资款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