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韦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韦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906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200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黄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黄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韦必成,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诉被告韦必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权,被告韦必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2016年4月7日,韦必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永湖沿S357线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50M处时与黄某1和黄文涛骑行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涛当场死亡,黄某1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1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文涛、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韦必成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455285.74元人民币;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被告韦必成应承担的赔偿款455285.74元承担赔偿责任,总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告韦必成驾驶证、粤B×××××号车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3、疾病证明书;4、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亲属抚养关系证明;5、疾病证明书(第18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第27页)、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第27页);6、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二张、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报销计算表;7、法医临床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8、司法精神疾病因果关系鉴定及精神状态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9、无承包耕地证明、学籍证明;10、担保函、担保费;11、民事裁定书;12、营业执照、工作证明3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某)、工作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黄某2)。被告韦必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限额内的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二、若有超出部分,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144341.9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三、关于原告各项赔偿金额:1、医疗费复印件不清晰,以法院核实并扣减医保后的为准。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有医嘱,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应以第一次住院医嘱的护理期为准,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等;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一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后续医疗费,在鉴定标准中牙齿费用是1000-1500元一颗,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也写明是1500一颗,原告缺失7颗,后续更换一次的费用应是10500元,而非是18000元,对更换次数无异,若还是按18000元计算,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6、答辩人涉嫌犯罪,原告依法不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7、鉴定费3780元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处,担保费主张无法律依据。赔偿项目中的第11项无异议,第12项费用是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中,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被告韦必成为其答辩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险承保理赔信息;2、收据;3、取保候审决定书、传票;4、医疗费发票,共144341.9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限额余额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粤B×××××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并造成一人死亡,答辩人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被保险人韦必成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赔偿和费用315653.3元。目前,交强险内还余保险限额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还余184346.7元,答辩人在此限额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不清晰,答辩人无法核实其金额,应按发票金额据实计算。2、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实践中确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3、营养费:被答辩人具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评为两个捌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可以在4000元以内酌情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没有异议。5、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户籍所在地为虎爪村委会,为农村地区,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0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7、交通费:被答辩人住院治疗109天,可以酌情赔偿被答辩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100元。8、担保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9、行间隙保持器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三、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车险人伤初核清单、支付记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查询结果。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00分许,韦必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永湖沿S357线往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50M时与黄某1和黄文涛骑行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黄文涛当场死亡、黄某1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6]第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客车驾驶人韦必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黄文涛和黄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140848元,均由被告韦必成支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可继续门诊康复理疗、住院期间需陪人照顾、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治疗等。惠州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50号《精神状态和智能状况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致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力低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97.6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1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粤南[2017]临鉴字第1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1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黄某1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18岁牙齿发育完全后行牙齿修复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18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3、黄某1伤后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780元。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7332.72元,其中社会保险报销4232.9元,原告自行支付31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以及营养等。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门诊费3360.2元,其中被告韦必成垫付2697.9元,原告自行支付662.3元。原告于惠州卫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医用石硅酮凝胶敷料1支,被告韦必成为此支付医药费167.52元。另被告韦必成已支付现金18000元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惠州第一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牙齿缺失出具疾病证明书:行间隙保持器治疗,每年更换2次,每次费用为1000元,更换至18岁,18岁行全冠修复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粤1303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韦必成名下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中的18万元,冻结金额以30万元为限。案外人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上述申请向我院出具书面担保函,并表示愿意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向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韦必成系涉案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向本次事故死者黄文涛家属赔偿31565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184346.7元。又查,原告2005年10月5日出生,系无耕地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之父)、李某(系原告之母)。原告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永湖镇燕贻小学就读。李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在惠州源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泥水工作,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伯恩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任普通职工。黄某2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在惠州源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泥水工作,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在伯恩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任普通职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6]第A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型客车驾驶人韦必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黄文涛和黄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韦必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56.3元,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含门诊费及自购药品)151708.62元,其中社会保险报销4232.9元,被告韦必成垫付143713.42元,原告自行支付3762.3元,原告诉求医疗费3756.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3天+6天)×100元/天]。3、护理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250251.84元【34757.2元/年×20年×36%(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属于无耕地农民,且是在校就读学生,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分别在惠州源广鑫实业有限公司、伯恩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牙齿修复费108000元(18000元/次×6次),原告经鉴定18岁牙齿发育完全后行牙齿修复费用每次18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0周岁,需要更换6次;被告韦必成抗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烤瓷牙1500元/颗,计算7颗牙费用应为10500元每年,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脱落七颗牙齿,而牙齿修复术需要借用相邻的正常牙齿一并进行修复方能固定,根据原告脱落牙齿的位置现状,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需要作12颗的牙齿修复,每颗牙齿1500元,即是每次需要18000元,因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7、行间隙保持器治疗费14000元(1000元/次×14次),根据惠州第一人民医院医嘱显示原告行间隙保持器治疗每年更换2次,每次费用1000元,更换至18岁,原告需要更换14次。8、交通费2000元(酌定)。9、鉴定费7377.6元(3780元+359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担保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431185.74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向本次事故死者黄文涛家属赔偿31565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184346.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6.3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243.7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84346.7元内赔偿原告184346.7元,不足部分126839.04元(431185.74元-110000元-10000元-184346.7元)由被告韦必成承担,对被告韦必成已支付的18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韦必成尚应赔付原告108839.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黄某1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184346.7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付184346.7元给原告黄某1,以上合计304346.7元。二、被告韦必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1事故赔偿款108839.0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为4065元,由被告韦必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万意莉书记员  朱瑞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