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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坤杰与熊怀兵、林志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坤杰,熊怀兵,林志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545号原告:叶坤杰,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生,住河南杞县。被告:熊怀兵,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住光山县。被告:林志胜,男,汉族,现年46岁,住光山县。原告叶坤杰诉被告熊怀兵、林志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怀兵、林志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怀兵、林志胜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136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元月原告到两被告承包的工地做瓦工。工程结束后,两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钱后,剩下的工钱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被告熊怀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元月被告熊怀兵、林志胜让原告叶坤杰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瓦工。工程结束后,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熊怀兵、林志胜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叶坤杰工资肆万壹仟叁百陆拾元整(41360元)。欠款人林志胜熊怀兵2016年元月28号”的书面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怀兵、林志胜给原告叶坤杰出具的书面欠据,系双方自愿口头签订劳务合同的凭证,也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136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13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怀兵、林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坤杰劳动报酬41360元。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熊怀兵、林志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