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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顾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顾东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18号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XXX号C-430。法定代表人:詹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东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及被告顾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278元,并支付以102,278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2,278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顾东安辩称,供需合同当时是原告与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当时是该公司员工,这个KTV装饰工程是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国飞主管下的项目。当时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就让原告来送材料,合同是在工地上签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章国飞都在。其现在同意支付货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东安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地址为上海金汇路XXX号先锋路XXX号的上海金汇405号(金KTV)主楼5楼、副楼3、4、5楼装饰工程(工程期限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供应板材、轻钢龙骨材料,收验货人为陆兵。货款支付方式:从首次送货起每15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乙方付款50%,余款50%累计满十万元后作为保底金,保底金满后每次结算按全额结算,保底金在本工程结束前开具40天期票给甲方货款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需货方未能按照合同所定期限付清货款,供货方有权终止供货,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的千分之五收取需货方违约金。合同购货单位上并加盖了“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项目部”印章。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向该工地供应各种装饰材料,均由陆兵签收,货款合计102,278元。2009年9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案外人章国飞未经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擅自刻制内容含有该公司名称的“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项目部”、“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资料专用章”的两枚印章,该行为损害了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使用上述印章,故判决章国飞停止使用内容为“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项目部”、“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资料专用章”的两枚印章。上述判决已生效。2008年11月25日,原告依据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以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材料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证称,其与原告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劳动关系,系章国飞接到了金汇路XXX号的工程,因其与章国飞认识,故由其负责主楼四楼、五楼的施工。其与章国飞约定,其做满1,000,000元,可分得款项500,000元,装修材料由其购买,材料款由章国飞结算后再由其出面支付。2008年7月14日其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一份,章国飞派人确认并加盖了“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项目部”印章。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货物均由与其一起做工程的陆兵签收,陆兵既非原告员工,亦非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与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主张无依据予以证实,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金汇路XXX号工程的承包人是章国飞,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做,其主要是做主楼的五楼及副楼的三、四、五楼的装饰工程。以上事实,由供需合同、宝山法院民事判决书、闵行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顾东安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上虽加盖有“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KTV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已经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为案外人章国飞私刻,并判决章国飞停止使用,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前案庭审中表示其与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本案中又辩称其系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该供需合同系原告与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庭审中陈述其承包了金汇路XXX号主楼的五楼及副楼的三、四、五楼的装饰工程,与供需合同约定的送货工程地址一致,故该供需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原告现提供了由供需合同上约定的收验货人陆兵签字的送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2,278元;二、被告顾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潭杰商贸有限公司以102,278元为本金按日0.1%计算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