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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港啄鞋业有限公司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港啄鞋业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54号原告:浙江港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育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港啄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727.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叶某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某(乙方)签订《国内代理授权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在山东省区域范围内代理原告“”品牌皮鞋经营销售,乙方获得授权后自负盈亏;2、甲乙双方应签订统一购货协议或购货订单,甲方按统一价格向乙方供货;3、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协助乙方对积压产品进行调配及处理;4、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乙方须每月底与原告对账一次,甲方每月5日统一将财务对账单传真给乙方,乙方须在3日内确认签字回传,否则视为乙方默认此账单,此账单作为双方往来账目的唯一依据;5、乙方需做到“一年两季清”的货款结算工作,即当年6月30日及农历年底前各结清所欠货款;6、乙方所赊欠的甲方货款以现金形式在收回总代理权或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一个月内与甲方结清(乙方在甲方所下的产品订单和回单、对账单传真件作为确认依据);7、甲乙双方必须每年签订一次总代理合同,否则,甲方不授予乙方的总代理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叶某供货。2013年7月31日,原告制作代理商明细账,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3620950.81元。2013年8月初,原告将该明细账传真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将该款项扣除逾期利息218415.76元后,对其中3402535.05元予以确认,并将传真件回传给原告。之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叶某。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叶某前往原告公司处,原告制作代理商明细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叶某尚欠原告3630296.39元。被告叶某主张该款项应扣除退货款2072153元及逾期利息218415.76元,对剩余1339727.63元予以确认,并将款项数额等内容以演算形式记录交给原告。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某催讨货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在该演算纸质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在签字下方载明时间“2017年”。之后被告叶某亦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代理授权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依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不再授予被告叶某总代理权益。被告叶某所赊欠原告的货款应以现金形式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实际上,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叶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二者的买卖关系系该《国内代理授权合同书》的延伸。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某催讨货款,被告叶某在演算纸质材料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港啄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339727.6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8元,减半收取8429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管蒙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