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德强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廖小明、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廖小明,许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908号原告:丁德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罗公桥村第十村民组***号。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二环二段306号兴威华天大酒店九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芬,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廖小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白龙村坳上村民组。被告:许凯,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大正街**号。原告丁德强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廖小明、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强及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芬、被告许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许凯共同出资购买挖机一台。2009年5月原告将该挖机的份额作价180000元转让给被告廖小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系易湘线二标段施工单位,该挖机一直在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他人材料款,该公司易湘线二标段项目部将该挖机变卖后偿还他人欠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廖小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工程款结算后将此款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被告。理由如下: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的起诉状和被告廖小明出具的《欠条》,原告转让挖机份额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5月,而被告是2009年12月14日中标湘潭至湘乡公路工程湘乡段(YX2)标段施工项目,时间上无交集。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欠条》由被告廖小明单方面出具,写明本案的诉讼标的18万是2009年5月被告廖小明向原告借款购买挖机的欠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凯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不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小明未作答辩。原告丁德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廖小明欠原告丁德强1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凯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丁德强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5月1日买的挖机没错,但是这个挖机一直在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做事,大胜集团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才起诉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许凯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廖小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1、2,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廖小明向原告丁德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有:“我廖小明(身份证43032219630415507)今欠丁德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立据人:廖小明,2015年12月8日。(注:此款是2009年5月份向丁德强借款用于购买挖机,并与许凯、李学军合伙,此款至今未还,挖机又被易湘线二标段项目部变卖做抵材料款。许凯挖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我承诺2016年6月1日从工程款中结算后付给丁德强。承诺人:廖小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中标湘潭至湘乡公路工程湘乡段(YX2)标段施工项目,该挖机在易湘线二标段工地上工作。欠款到期后,被告廖小明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以湘线二标段项目部变卖了该挖机,被告许凯未就挖机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小明向原告丁德强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廖小明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被告廖小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丁德强要求被告廖小明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欠条》中,被告廖小明承诺2016年6月1日支付该笔欠款,但逾期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廖小明应当从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许凯之间就该挖机的欠款问题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凯偿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小明偿还原告丁德强欠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廖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肖 丽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