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99曹久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久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久红,男,1977年10月28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旧,暂住于苏州市相城,户籍地未河南固始。被告人曹久红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久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久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久红于2015年8月,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莫阳村陆家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凌云生态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该处的房屋上铝合金门15扇,合计价值人民币10923元。被告人曹久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久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明细表、收条、证人马某1、马某2、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丈量记录、鉴定意见、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久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久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久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