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岳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岳乃平,齐万新,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负责人: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乃平,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万新,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审被告: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祥海,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乃平、齐万新、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德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人寿财险德州公司赔偿金额9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岳乃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岳乃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已经年满64周岁,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法规,劳动年龄为16周岁至60周岁。本案岳乃平已经超出劳动年龄,且未提供继续劳动的有效证据(赵勇出具的工资欠条,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用人单位执照等相关证据佐证,赵勇未出庭作证,真假无法核实,一审按照80元/天的标准,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72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护理人员岳长军系农民,未提供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赵勇出具的工资欠条,未出庭作证,真假无法核实,亦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执照等相关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按照80元/天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4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岳乃平辩称,人寿财险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岳乃平及岳长军在一起在外打工,每天80元的工资在一审中有雇主书写的欠条为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万新未发表意见。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岳乃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288.77元。其中由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岳乃平和齐万新、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予以直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3时15分许,岳乃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西外环九龙湖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齐万新驾驶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岳乃平受伤,车辆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2016)第05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乃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岳乃平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岳乃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齐万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岳乃平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德州十三局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岳乃平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在德州十三局医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岳乃平花费医疗费共计8438.77元。其中夏津县人民医院费用7886.77元,德州十三局医院费用55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乃平误工期限90天,需一人护理期限60天,岳乃平营养期限45天,不构成伤残。证据五、工资欠条一份,由雇主赵勇出具。岳乃平及儿子岳长军在外打工,干建筑及零活,每天工资80元,岳乃平误工90天,误工费72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夏津县新盛店镇岳集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由儿子岳长军护理,每天工资80元,护理60天,护理费4800元。岳长军的收入状况见证据五。证据七、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岳乃平向恒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岳乃平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8438.77元,其中包括齐万新垫付的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7200元,误工90天,每天80元。4、护理费4800元,由岳长军护理60天,每天80元。5、鉴定费1600元。6、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45天,每天30元。7、交通费主张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288.77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齐万新和裕通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对岳乃平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复印费6元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5月22日的门诊收费单据299.92元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这是在岳乃平出院当天在门诊取药,出院的时候用药应在结算之前,结算之后购买药品应当有门诊病历证明,现在不能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所受伤害有关联性。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是个白条,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证明也不显示岳乃平及护理人在治病和护理期间是否发放工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范围内扣减900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岳乃平已经64岁,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来源证明,误工费我们不予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予以赔付。营养费我们认为45天过长,同意按30天支付。交通费因无单据证实,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按200元计算。对赔付比例,交强险之外,我公司同意按30%比例承担。齐万新对岳乃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齐万新为岳乃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提交收条两张,岳乃平无异议。再查明,齐万新是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裕通公司,在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岳乃平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岳乃平的医疗费主张,有岳乃平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单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岳乃平提交的以上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岳乃平的医疗费用中所含医保标准范围之外的费用的具体明细及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人寿财险德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岳乃平主张的医疗费8438.77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岳乃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岳乃平提交的住院病案岳乃平实际住院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对岳乃平提交的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岳乃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岳乃平因伤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45日,因伤误工时间为90日。对于岳乃平司法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有岳乃平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岳乃平为鉴定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岳乃平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岳乃平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45日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岳乃平的营养费为1350元。对岳乃平的误工费主张,岳乃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岳乃平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因岳乃平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岳乃平主张每天80元计算,为此岳乃平提交了赵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乃平给赵勇打工,每日工资为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岳乃平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岳乃平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予以认定。对于岳乃平的护理费主张,根据岳乃平的伤情,并结合岳乃平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住院病案,认定其一人护理6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岳乃平主张由其儿子岳长军护理合情合理,对于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岳乃平提交的赵勇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岳长军亦给赵勇打工,每日工资为80元。故一审法院对岳乃平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认定。对岳乃平交通费400元的主张,岳乃平住院及出院产生交通费合法合理,但因其未提交单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岳乃平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将岳乃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4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088.7元。因齐万新所有的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岳乃平医疗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200元。因齐万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齐万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岳乃平医疗费1288.7元的40%即515元。齐万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岳乃平鉴定费1600元的40%即64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齐万新为岳乃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岳乃平应返还给齐万新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岳乃平医疗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2200元。二、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岳乃平医疗费1288.7元40%及515元。三、岳乃平返还齐万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360元。四、驳回岳乃平对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岳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2元,保全费115元,由岳乃平负担129元,齐万新负担4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夏津县新盛店镇岳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集中将承包地转包给山东鑫秋农业公司,包括岳乃平一家的承包地14亩,每亩地每年承包费700元。岳乃平、岳长军父子常年在外干零活。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岳乃平、岳长军的工友,一起给赵勇干活。因岳乃平、岳长军没有地,长期给赵勇打工,工资每天80元。二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岳乃平误工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该法条规定可知,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具有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该案岳乃平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劳动,创造经济收入。因此,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岳乃平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夏津县新盛店镇岳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赵勇书写的欠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岳乃平、岳长军的收入均为每天8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48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晓 敏审 判 员 张 小 雪代理审判员 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秀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