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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田明星与杨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星,杨刘,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正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939号原告:田明星,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刘,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吕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正洪,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五通桥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潘树中,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晨,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田明星与被告杨刘、乐山市海棠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出租公司)、杨正洪、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杨刘、被告海棠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被告杨正洪、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刘、海棠出租公司、锦泰财保乐山公司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3554.6元;2、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杨刘驾驶川LT0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高新区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进港大道意凡家世界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正洪驾驶从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沿进港大道往大渡河大桥方向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田明星)相撞,造成杨正洪、田明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正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明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材料约需7000元”等,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5039.63元,其中被告杨刘垫付了15039.63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11.6元,均由原告垫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川LT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1.6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营养费2175元(25元/天×87天)、护理费11049元{(26天+61天)×127元/天}、残疾赔偿金47169元(26205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554.6元。被告杨刘应该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杨正洪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田明星与被告杨正洪系夫妻关系,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杨正洪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明星自愿放弃。被告杨刘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刘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川LT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所有,被告杨刘向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承包该车进行经营,被告杨刘自负盈亏,故应由被告杨刘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川LT00**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外,原告田明星在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5039.63元,被告杨刘垫付了15039.63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棠出租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刘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川LT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所有,被告杨刘向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承包该车进行经营,被告杨刘自负盈亏,故应由被告杨刘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川LT00**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正洪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T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再医费认可3500元,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了原告田明星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杨刘驾驶川LT00**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高新区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进港大道意凡家世界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杨正洪驾驶从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沿进港大道往大渡河大桥方向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田明星)相撞,造成杨正洪、田明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正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明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材料约需7000元”等,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5039.63元,其中被告杨刘垫付了15039.63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田明星因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11.6元,均由原告垫付。2016年12月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川LT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所有,被告杨刘向被告海棠出租公司承包经营该车时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明星出生于1953年8月13日,系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荣丰村10组5号的城镇居民,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诉讼中,原告田明星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损失,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正洪均明确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杨刘承担原告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正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依法应由被告杨正洪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自愿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棠出租公司作为川LT00**号小型轿车的发包人,应与被告杨刘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6051.23元(25039.63元+1011.6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再医费7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医嘱,酌情确定为7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营养费650元、护理费3302元(127元/天×26天),原告主张医嘱休息期二个月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鉴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城镇居民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10%)。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杨刘、锦泰财保乐山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6051.23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3302元、残疾赔偿金44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501.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34351.23元(医疗费26051.23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52150.5元(护理费3302元+残疾赔偿金44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62150.5元(10000+52150.5元)。对于原告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24351.23元(86501.73元-62150.5元),应由被告杨刘、海棠出租公司承担17045.86元(24351.23元×70%),其余损失7305.37元(24351.23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川LT0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杨刘、海棠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17045.86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79196.36元(62150.5元+17045.86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79196.3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赔偿费用为69196.36元。扣除被告杨刘垫付的医疗费15039.63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54156.73元。被告锦泰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被告杨刘垫付费用1503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明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4156.73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刘垫付费用15039.63元;三、驳回原告田明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刘负担200元,被告杨正洪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渝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