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新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新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59号罪犯韩新兵,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21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韩新兵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44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新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韩新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新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8月受到警告处分一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新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系累犯,又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新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