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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993号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业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梅,风险部主管。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松,总经理。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任小梅,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12月6日—2016年10月6日利息425万元(每月息费12.5万元,共计34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30万元及2013.11.6—2016.10.06利息376.25万元(每月息费10.75万元,共计35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0万元及2014.2.12—2016.10.12利息57.6万元(每月息费1.8万元,共计32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0%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0万元及2014.2.12—2016.10.12利息57.6万元(每月息费1.8万元,共计32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0%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0万元及2013.12.28—2016.10.28利息76.5万元(每月息费2.25万元,共计34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2014.7.12—2016.10.12利息10.8万元(每月息费0.4万元,共计27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2014.7.15—2016.10.15利息20.25万元(每月息费0.75万���,共计27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2014.6.28—2016.10.28)利息3.5万元(每月息费0.125万元,共计28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5%持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5万元;以上典当合同所欠本金合计为1255万元,欠利息综合费合计为1027.5万元,违约金合计为125.5万元,合计为2408万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1月5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01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合费率为20.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本金。2、2013年1月5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02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为20.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430万元本金。3、2013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42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0���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为15.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本金。4、2013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43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为15.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本金。5、2012年6月28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抵字第009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875‰,月综合费率为20.125‰。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本金。6、2013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质字第011号《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为15.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本金。7、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质字第022号《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15天,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667‰,月综合费率为20.333‰。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本金。8、2012年6月28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质字第005号《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计六个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月利率为4.875‰,月综合费率为20.125‰。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本金。以上《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后与原告多次签订《续当合同》,续延还款期限。但直至今日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8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抵字第009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875‰,每月利息4387.50元;每月综合费用18112.50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除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外,还应再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9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从2013年12月28日止再未付息;2、2012年6月28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质字第005号《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5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875‰,每月利息243.75元;每月综合费用1006.25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5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从2014年6月28日止再未付息;3、2012年11月29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金创质字第022号《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3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667‰,每月利息1400.10元;每月综合费用6099.90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3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止再未付息;4、2013年1月5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01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5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667‰,每月利息23335元;每月综合费用101665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50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止再未付息;5、2013年1月5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02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43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667‰,每月利息20068.10元;每月综合费用87431.90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43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从2013年11月6日止再未付息;6、2013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42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9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667‰,每月利息4200.30元;每月综合费用13799.70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9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止再未付息;7、2013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抵字第043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9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667‰,每月利息4200.30元;每月综合费用13799.70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9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止再未付息;8、2013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创质字第011号《机动车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2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4.667‰,每月利息933.40元;每月综合费用3066.60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当金20万元并开具《当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续当合同》,最后一期续当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被告从2014年7月12日止再未付息;以上《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机动车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典当款后,被告理应按期赎当或续当,被告在续当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为绝当,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内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后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原告诉请自绝当之日起的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当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当金10%的违约金,被告续当后未按约定期限赎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76.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二、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3.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并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三、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20.2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四、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0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42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6日),并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五、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3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376.2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6日),并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六、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57.6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七、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57.6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八、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万元和利息、综合费用10.8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2日),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九、被告内蒙古��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创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12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