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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与陈尚敏、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陈尚敏,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住所地湖南株洲市。负责人陈柯,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臻,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考,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敏,男,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波,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系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尚敏、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新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知、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易臻、王考、被告亿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尚敏向原告贷款410000元,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陈尚敏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尚敏用其购买的滨江公园8栋2706号房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尚敏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10000元。刚开始被告陈尚敏还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7月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陈尚敏已拖欠本金6057.76元、利息2705.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现不良余额为335592.12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株中银董个住借080号);2.被告陈尚敏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332845.79元、利息(含罚息)2746.33元,共计335592.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尚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423.68元;4.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陈尚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尚敏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滨江公园8栋2706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尚敏的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被告亿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尚敏的抵押借贷关系、被告亿帆公司对陈尚敏的债务承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尚敏发放贷款的义务;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尚敏欠款金额;6、《株洲市房产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尚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亿帆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有抵押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处置了抵押物偿还借款后,不足部分我方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被告亿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尚敏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亿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支付,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亿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尚敏、亿帆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尚敏向原告贷款41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为年利率6.55%,借款人于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被告亿帆公司对被告陈尚敏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在贷款人处留存贷款金额5%的资金做为阶段性保证金,到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交贷款人保管为止;在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要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陈尚敏用其购买的滨江公园8栋2706号房进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现仍未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尚敏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10000元。但被告陈尚敏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7月起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陈尚敏已拖欠本金6057.76元、利息2705.9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因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杰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中国银行委托百杰所对陈尚敏等个人类贷款欠款进行诉讼催收事宜,原告及时、足额向百杰所支付代理费,百杰所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亿帆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与被告陈尚敏、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陈尚敏、亿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尚敏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被告陈尚敏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要求陈尚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2845.79元、利息(含罚息)2746.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35592.1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亿帆公司为被告陈尚敏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要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因此,被告亿帆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在处置了贷款抵押物之后不足部分由亿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亿帆公司应对被告陈尚敏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3423.68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对被告陈尚敏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尚敏因购买个人住房向原告贷款,将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其抵押成立有效,原告对被告陈尚敏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与被告陈尚敏、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株中银董个住借080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董家塅支行贷款本金332845.79元、利息(含罚息)2746.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期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3423.68元,合计349015.8元;三、被告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尚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陈尚敏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董家塅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尚敏名下位于株洲市滨江公园8栋2706号房屋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陈尚敏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尚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415元,由被告陈尚敏、湖南亿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人民陪审员  刘艳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