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礼亮、孙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礼亮,孙金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51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王礼亮,男,1981年11月1日,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孙金金,女,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礼亮、孙金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亮、孙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99904.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礼亮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礼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电器,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县××路××西双湖壹号酒店综合楼A栋1111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95.76元,尚余本金299904.24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礼亮与孙金金系夫妻关系,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礼亮、孙金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礼亮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用于购电器。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礼亮、孙金金(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王礼亮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王礼亮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东海县××路××西双湖壹号酒店综合楼A栋1111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牛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礼亮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礼亮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64%,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生效后,被告王礼亮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95.76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04.24元及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孙金金与被告王礼亮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借款借据、被告王礼亮、孙金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礼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礼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生效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金金与被告王礼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礼亮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礼亮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亮、孙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04.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礼亮所有的位于东海县XXX路xxx号xxx房产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礼亮、孙金金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