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淑芳与肇东市黎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芳,肇东市黎明镇政府,孙法军,孙法红,孙玉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282行初1号原告杨淑芳,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东市黎明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春利,职务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历宝库,职务副镇长。第三人孙法军,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第三人孙法红,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曹占卫,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第三人孙玉宁,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杨淑芳因认为被告肇东市黎明镇政府不履行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淑芳及委托代理人高瑛、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历宝库、第三人孙法军、孙玉宁、孙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原告杨淑芳向被告肇东市黎明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配偶孙建良去世后应得的抚恤金4万元,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遗属费。原告杨淑芳诉称,原告配偶孙建良在被告单位工作,孙建良于2016年10月6日去世。原告杨淑芳与孙建良于2008年12月1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孙建良去世后,原告到被告单位询问得知,被告会向孙建良直系亲属一次性发放抚恤金4万元左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及按月给付遗属费,均被拒绝。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原告及孙建良的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均有权获得被告发放的抚恤金。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杨淑芳与孙建良2008年12月1日在肇东市民政局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杨淑芳作为孙建良的合法妻子享有遗产继承权和抚恤金的分配权;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出处肇东市婚姻登记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证明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在2008年12月1日杨淑芳与孙建良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经双方签字领取了登记证,内容为符合结婚调解准予登记;证据三、关于杨淑芳婚姻档案查询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来源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时间2016年12月1日,证明肇东市民政局确认了杨淑芳与孙建良婚姻登记情况属实,在2015年9月6日给肇东市法院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是由于婚姻登记档案没有录入电脑导致没有查到婚姻登记记录,以发放的结婚证确认婚姻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出具单位肇东市低保局,出具时间2016年12月15日,证明经肇东市低保局确认原告杨淑芳没有享受低保待遇,符合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遗属费。被告肇东市黎明镇政府辩称,被告单位是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审核机关不是审批和发放机关,被告单位根据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146号裁定书内容和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认为原告不具备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资格所以没有给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是由市财政直接拨入死者工资折的,我单位没有权利进行分配。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肇东市黎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二、2015年9月6日婚姻登记处原告与孙建良无婚姻证明一份,证据三、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第三人孙法军、孙玉宁、孙法红述称,办理抚恤金及丧葬费的相关部门的发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到底有无诉权,在肇东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先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明,在法院没有审理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应当终止本案审理或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同时撤销肇东市婚姻登记处的档案查询证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孙建良无法定婚姻和原告更不是法定夫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肇东市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证明,证明孙建良在肇东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经查询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二、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民初字1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孙建良未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结婚证,当时与婚姻登记处证明的是有冲突的,当时是给法院提供的日期2015年9月6日,而此证是2008年12月1日,此登记证无法确认真假;对证据二,认为孙建良的本人签名不是孙建良本人签的,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三,认为当时婚姻登记处既然开具了证明说没有导入电脑,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认为不具备办理此事的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结婚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由本院作出的裁定及档案查询是不一致的,第三人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对签字不是孙建良本人所签的字,无法证明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证有直接的连带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孙建良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对证据三有异议,公章下没有签发说明人的名字,同一婚姻登记管理处对一个人的婚姻出示不一样的两份证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具备法律效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并没有在法律上认定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或婚姻关系无效被撤销,不能构成被告主张的杨淑芳与孙建良不具备婚姻关系的核实,所以说被告以此裁定拒绝向杨淑芳支付其应当的抚恤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此裁定书法院并没有向我们送达,没有生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的理由同证据一,同时原告有证据证实该份档案查询证明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婚姻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部分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而不属于亲属分配的抚恤金部分。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据一,肇东市婚姻登记档案查询证明原告有异议,原告已经举证证实查询的内容是错误的,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证明双方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对第三人证据二,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民初字146号民事裁定书,这份裁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没有向原告合法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在证明内容中提到“裁定书中写明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这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自己瞎想的,不是裁定书的内容,该裁定书虽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裁定书中写明的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范围”而并非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主张的“不是合法夫妻”这个内容,裁定是驳回孙建良的起诉,诉讼被驳回没有认定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本院认为,结婚证是各级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或者成立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无证据证明系伪造及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必然存在。肇东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经查询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为其后一个证明所否定,肇东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下发了(2015)肇民初字146号裁定书,该裁定书判项内容即裁定如下部分是“驳回原告孙建良的起诉”,并非解除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的婚姻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因此认为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显然系理解错误。原告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复印于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非孙建良本人签名的质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三,虽与其所出的前一份证明相矛盾,但有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婚姻登记的事实,且已经说明前一证据的出具是电脑录入不全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肇东市低保局证明,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自己已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完整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办理遗属补助的职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1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判项内容即裁定如下部分是“驳回原告孙建良的起诉”,并非解除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的婚姻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因此认为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显然系理解错误。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定。对被告证据二、2015年9月6日婚姻登记处原告与孙建良无婚姻证明一份,因婚姻登记处已经另行出具证明,说明此证据的出具是电脑录入不全所致,且有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孙建良与被告杨淑芳婚姻登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三、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经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将对孙建良的抚恤金发放完成了报批手续,经人事局批准,财政局将该笔款项拨入孙建良工资卡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证据,与被告证据一、二相同,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芳与孙建良于2008年1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10月孙建良去世。原告杨淑芳向被告提出申请向其发放抚恤金、为其办理遗属补助的申请,被告未办理。后被告单位根据人社局办理抚恤金、丧葬费的相关规定,对孙建良抚恤金、丧葬费履行了报批手续,2016年11月3日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一次性执行158358.00元,其中丧葬费为4000.00元,现抚恤金已发放至孙建良工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芳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被告已经按照职责履行报批等相关职责,要求被告履行发放遗属补助的法定职责,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自己已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完整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办理遗属补助的职责。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淑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华审判员 杨伟泽审判员 崔洪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