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及其辩护人王恺、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日18时30分,在本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叶氏商住楼,被告人王兵与叶某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王兵持菜刀将叶某头部砍伤。后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王兵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一、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损失;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叫家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适当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左右,在本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叶氏商住楼,被告人王兵与叶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王兵持菜刀将叶某头部砍伤。同日18时35分左右,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他人电话(号码为181××××9188)报警后遂出警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叶氏商住楼,被告人王兵坐在该室房间客厅内板凳上,民警现场出示警官证口头传唤王兵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2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因王兵故意伤害叶某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拘留九日,实际拘留六日(即2017年2月3日至2月8日),罚款200元。叶某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25.4元(被告人王兵支付3000元),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同时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带药治疗,随诊,一月后复查。2017年2月8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王兵亲属赔偿被害人叶某的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叶某对王兵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菜刀一把。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日18时35分,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他人报警的事实。同年2月8日,桐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兵的归案情况,系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他人报警后出警至现场,王兵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处理。3、被告人王兵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17年2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因王兵故意伤害叶某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拘留九日,罚款200元。同时证实王兵于2017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兵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叶某对王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王大连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18时左右,其接到赵某电话后来到王兵家,见到叶某站在王兵家中,并且头部流血,叶某的手中拿着一根双截棍。但叶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没有看到;其到了王兵家之后也没有看到叶某用双截棍打人。2、赵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18时左右接到吴某(王兵母亲)的电话后和王某一起去了王兵家,看到叶某头部流血,手上拿着双截棍,但伤是怎么造成,其没有看到。其到了王兵家之后也没有看到叶某用双截棍打人。3、王某的陈述,证实因王兵欠了叶某的钱,2017年2月2日18时左右,叶某带着双截棍到王兵家中讨债,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兵将叶某头部砍伤的事实。四、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王兵借了其钱未还,2017年2月2日中午,其到王兵家讨钱,王兵不在家,王兵家人又报了警,其见王兵不在家就走了。当天下午4点多的时候,王兵打了电话给他,说在家等他。18时左右,其就将双截棍放在衣服里夹着去了王兵家,敲开王兵家门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兵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五、被告人王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借了叶某的钱未还清,2017年2月2日叶某到其家中讨债。白天其不在家,傍晚五点左右回家后听家人说叶某中午来家中找过他,见其不在家,就走了。叶某也打电话给其,其亦未接到,回到家后,就回了电话给叶某。18时许,叶某就带着双截棍来到其家中,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其在家中顺手拿了一把菜刀将叶某的头部砍伤的事实。六、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七、现场笔录,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未能冷静处理纠纷,继而与他人产生争执并因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兵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7年2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殴打后,系号码为181××××9188的电话报警,该电话号码并非王兵及其亲属电话号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兵明知他人报案,后被告人被公安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其并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现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故对王兵因故意伤害叶某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折抵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