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颜少林与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少林,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550号原告:颜少林,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徐墩村205国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55062619M。法定代表人:张荣益,执行董事。原告颜少林与被告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运输承包合同押金余额计人民币2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因其生产的钢化玻璃需运输外地销售,与原告达成口头承包运输合同,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纳运输押金人民币30000元。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无法正常运输,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口头运输承包合同,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解除2015年10月份双方达成的口头运输承包合同,被告承诺将原告交纳的押金分三期退还(2016年8月15日、9月15日各退10000元,2017年1月15日退还1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5000元、2017年1月25日退还3000元,余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荣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荣胜公司基本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关系,并承诺分三期退还原告押金。本院认为,被告荣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达成口头运输承包协议,被告荣胜公司所需外销的钢化玻璃由原告颜少林进行运输,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依约向被告交纳运输押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收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口头协议,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承诺书》,被告荣胜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口头运输承包协议,并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9月15日两个月各退人民币壹万元于颜少林,余款人民币壹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予以全部结清”。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5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退还原告3000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押金的事实,有经被告方盖章确认的《收条》、《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运输押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运输押金220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福建荣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