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景华与唐荣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华,唐荣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846号原告:张景华,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唐荣侨,女,壮族,199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原告张景华与被告唐荣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在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几经催促,依然欠款不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帮酒楼采购需要垫付款项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原告每次都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第一次交付了10000元,之后分5次交付每次交付2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过10000元,故原告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唐荣侨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该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唐荣侨于2015年12月15日向出借人张景华借款拾万元(即100000),借款期限45日,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5%计算)。借款人处有被告唐荣侨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过1000元利息,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荣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利息,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而被告对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唐荣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荣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景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唐荣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官嘉欣书 记 员 陈雪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