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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姜某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崔某某、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丁,男。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丁,男。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曲智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其与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振明、邢迎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瑞明、被告人姜某丁及其辩护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丁驾驶晋MJ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孝陵村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在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过程中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姜某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甲诉称,2016年11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丁驾驶晋MJ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孝陵村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在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过程中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驾驶的晋MJ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姜某丁在保险理赔不足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万元;判令被告人姜某丁在保险理赔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放尸体费、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万元;判令被告人姜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崔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受害人许某某与崔某某的婚姻状况及崔某甲系许某某与崔某某之子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五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某某经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455.6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山西一建医院殡葬服务中心交费通知单一份,以证实受害人许某某死亡后的穿衣、停尸费共计1***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合同书四份、工资表十一份,以证实崔某某与许某某在县城居住打工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诉称,四原告人系受害人许某某子女。2016年11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丁驾驶晋MJ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孝陵村口北侧路段时,与许某某(受害人)驾驶的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在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过程中追尾相撞,致使许某某自行车损坏,许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姜某丁的肇事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请求姜某丁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因肇事车辆在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有限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证实受害人许某某与前夫生有四个子女。被告人姜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书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借条一份,证实其为受害人家属支付25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姜某丁驾驶晋MJ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绛县三泉镇孝陵村口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在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过程中追尾相撞,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姜某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晋MJL***号长安牌小型轿��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许某某出生于1949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67周岁。许某某与前夫生有四个子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许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婚后生有一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俊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丁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姜某丁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姜某丁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新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警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扣押事故车辆、自行车及被告人的行车本、驾驶证的事实。3、姜某丁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一份,证实姜某丁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4、姜某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姜某丁驾驶证信息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5、姜某丁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姜某甲的询问笔录,其证实,案发时,我乘坐副驾驶座,由我儿子姜某丁驾驶的长安200型小轿车从新绛县学府城云水花园准备到冯古庄村走亲戚,后排乘坐我妻子张某甲和儿媳王某甲,车上四个人,刚到孝陵庄村口就出事了。2、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6年11月17日早上7点多不到8点,姜某丁驾驶的长安小车刚路过孝陵庄村就出事了。当时我和我儿媳在说话,行至孝陵庄村口以北,听见车前有碰撞的声音。之后姜某丁踩刹车停车,我立即下车,发现把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给撞了。3、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其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7点多不到8点,我丈夫驾驶长安小车,副驾驶乘坐我公公姜某甲,后排乘坐我和我婆婆张某甲,准备去冯古庄村走亲戚。刚过孝陵庄村村口就出事了。4、段某甲的询问笔录,其证实,事故发生后姜某丁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5、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证实,我和许某某与1982年结婚,婚后生下崔某甲,因为照顾许某某与前夫的四个孩子,我和许某某就住在孝陵庄村。2016���11月16日下午吃饭时,许某某跟我商量说:“明天早上我去村北地里给亲戚帮忙拾药材,一会儿就完了”。我说:“给亲戚帮忙可以,拾完药材给我打电话”。2016年11月17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和许某某吃完饭后,许某某自己一个人推上自行车出门了,出门时还给我打了个招呼。(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11月17日早上,因我外甥女结婚,我驾驶的晋MJL***号长安牌CX20型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我父亲姜某甲,后排乘坐我母亲张某甲和妻子王某甲,从云水花园准备去冯古庄村。早上7点40分许,当车行至新绛县孝陵庄村口以北几十米时,突然发现一辆自行车,我避让不及,车前侧与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们四人均下车,对方自行车在我车右前方倒地,人在正前方倒着,我走到��前后看见骑车的妇女头部大量出血,不会动弹,我立即用我的手机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保险公司报案电话、110报警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字【2016】交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发生事故时,晋MJL***号牌车的时速为43-45km/h。2、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字【2016】毒检字第625、62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证实姜某丁、许某某二人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3、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法)鉴(尸)字【2016】1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实许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姜某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勘验照片,以证实事故现场的状况。(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结合其在���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丁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领导办公室对被告人姜某丁的调查评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崔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因许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5.6元;2、死亡赔偿金,许某某67周岁,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13年为232102元;3、丧葬费根据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计算六个月为26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损失共计:259037.6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259037.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人姜某丁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与被告人姜某丁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姜某丁给其赔偿部分本案不再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存尸费、财产损失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045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坚审判员  黄 艳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卫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