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占元、赵晓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元,赵晓梅,王桂川,栾广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3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占元,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赵晓梅,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桂川,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栾广欣,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视情况同意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冀11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山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永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