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娥与被告田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娥,田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61号原告:陈凤娥,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润民,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南县南坪路豪迪公司一楼。负责人方堃,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凤娥与被告田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永清、被告田润民、人保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迎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2.29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56元、诉讼费700元,合计4497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田润民驾驶小轿车在商南县世纪大道交警队门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润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商南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被告田润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系人保商南支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19001.20元,剔除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995.59元;误工费计算77天,每天80元;营养费计算47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7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计算47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认可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认可定损单的820.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车辆也有3916.60元的损失,希望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陈凤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伤情时的交通开销。4.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西安复查时的住宿费用。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2256元。被告田润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用于治疗咽喉炎、咽喉用药、病历复印费、鼻窦炎、鼻腔和喉镜检查等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从商南县到西安的班车费用;住宿费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和田润民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宿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19001.22元,其中用于病历复印费用31.50元,咽喉、鼻炎等检查用药费用953.09元,合计984.59元,剔除这两笔费用后,其他票据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商南县医院诊疗支出,西安与商南的往返车票计279.50元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256元,该票据系其实际开销,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4时50分,被告田润民驾驶陕HC56**号小型客车,在商南县世纪大道交警队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陈凤娥驾驶载有刘彬经该路段直行的无牌摩拖车相撞,致陈凤娥受伤、两车受损。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102312016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田润民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凤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两次门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19001.22元。另查明,被告田润民系人保商南支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工作期间,陕HC5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该车在自己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0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被告田润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凤娥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剔除用于鼻炎、咽喉检查及用药和复印费984.59元,确定为1801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以住院实际天数为准计算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2016年7月27日商南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故以实际住院天数再加一月为准,确定为2310元(30元/天×77天)。4、护理费:原告由其丈夫护理,请求每日100元合理,确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每日80元合理,结合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9月22日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月,确定为8560元(80元/天×107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750元,认可西安与商南的往返班车费用279.50元,结合原告在商南县朝阳路租房居住,在商南县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处理100元,总费用确定为379.50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300元,系在西安复查支出,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请求2256元,系实际修车费用,有正式税务发票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定损的820.50元计算,但定损不是实际花费,该笔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确定为2256元。综上,原告陈凤娥的各项损失共计37932.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润民与原告陈凤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润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凤娥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润民系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工作期间,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736.6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内支付,剩余的11736.6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支付70%,即8215.6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93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2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5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支付70%,即39.20元。被告田润民垫付的3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予以退还。原告陈凤娥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人保商南支公司请求将自己的车损3916.6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但本案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审判,被告这一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凤娥的医疗费180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31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8560元、交通费379.5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256元等共计3793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34194.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凤娥自行承担;二、被告田润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陈凤娥负担115元,被告田润民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