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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春生与王随书、宋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生,王随书,宋换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20号原告:郭春生,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随书,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宋换香,女,约55岁,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王随书妻子。原告郭春生诉被告王随书、宋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告王随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原告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随书和宋换香系夫妻。原告经同村村民崔长有介绍认识二被告。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钩机需要分期还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以被告王随书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春生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2分付款。王随书”。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到六个月。原告于当天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每次都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随书辩称:借原告郭春生12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宋换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郭春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随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春生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息2分付款。王随书2015年9月26日见证人:崔长有”。于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随书、宋换香向原告郭春生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春生现在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二分,见证人:崔长有,借款人:王随书、宋换香2015年10月8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郭春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庭审时被告王随书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随书、宋换香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随书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有被告宋换香的签字,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宋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随书、宋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生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随书、宋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呼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