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治安与吴国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安,吴国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127号原告:王治安,男,1983年1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系凯里市大风洞镇大寨村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立春,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忠,男,1975年3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系凯里市大风洞镇孙家寨村居民,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红洲路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处业务楼。负责人:向春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亚力,1990年9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凯里市。原告王治安与被告吴国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与被告吴国忠、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85.83元(其中:医疗费106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35.51元、误工费3239.4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17时20分许,王治安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往老君寨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凯里辖区其他便道××800M(小地名:老君寨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向对向车辆,与吴国忠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国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治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国忠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的客观事实;3、《出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时间及病情;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件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10610.90元;5、《拖车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原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及维修费3000元。被告吴国忠辩称,本案事故自己是无责,且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投保人吴国忠在事故中是无责方,而保险合同是分责分项的,从事故照片来看,肇事车辆也并未有严重损害,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向法院提供如下抗辩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页,拟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2、《现场事故图片》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事故车辆并未发生严重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7时20分许,王治安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往老君寨方向行驶至老君寨路段3KM+80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吴国忠对向行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治安及吴国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0122017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治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忠无责任。王治安因事故于当日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支付了医疗费10610.90元。受损车辆同时也送往修理店进行修理,并支付了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王治安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因吴国忠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故本案王治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10.9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亦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83239.42元,因王治安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为1712元(即48077元/年÷365天×13天);主张的护理费1235.51元、营养费500、交通费4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及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治安应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6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误工费1712元,共计16922.90元。上述款项由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王治安。吴国忠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安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保险合同分责分项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庭审中针对王治安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车辆维修费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治安医疗费106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误工费1712元,共计16922.90元二、驳回原告王治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 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涓涓(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