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饶荣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荣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荣球,曾用名饶海亮,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7年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荣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荣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饶荣球在陆川县良田镇文宫村二十队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丘某、黄某等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工具水烟筒三只。经鉴定,缴获的水烟筒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荣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荣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荣球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陆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丘某、黄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饶荣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荣球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荣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饶荣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荣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