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立炳与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炳,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799号原告:赵立炳,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荣华光彩大厦A栋1,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67531049。法定代表人:李运祥,职务不详。原告赵立炳与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双天池社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5000元。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云锦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赵立炳(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被告云锦公司(甲方、劳务总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双天池社双天池国际养老公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双方约定:本工程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甲方存留期间不计息。其中,5.1甲方组织乙方进行现场勘查,经乙方确认属实后,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5.2剩余的保证金在乙方进场后3天内,全额向甲方现金支付。5.3单栋建筑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按照完成的建筑面积和总面积的比例,退还保证金。关于开工时间,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甲方应保证乙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作业。如迟于2015年9月1日,乙方仍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必须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还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头部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云锦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王某某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举示收据、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5000元。该收据载明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收款事由栏填写为“安全履约金”,收款金额处有红色捺印将具体数字遮蔽。经办人处由案外人王某某签名。该借条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载明内容为,“今借到赵立炳的现金235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借款人处由案外人王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和被告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将履约保证金235000元支付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收款金额上有被告经办人王某某的捺印,将收款数额遮蔽。后因涉案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找到被告经办人王某某要求其补充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进行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赵立炳系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其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235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约保证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前进场施工。现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以2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云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立炳与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赵立炳履行保证金235000元。三、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赵立炳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交纳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赵立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