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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与于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于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107号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亿都广场内,营业执照注册号360622310001419。负责人杜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王丹,江西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案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于秀,女,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余江县。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与被告于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即刻将百润女人城一楼1-31场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用(使用)费(截止到起诉之日场地租用费暂计为4800元,后续租用费按每月1600元计算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百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余江店租用百润女人城一楼1-31场地;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用(使用)费1600元/月,场地使用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比约定期迟10天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除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惩罚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场地,被告一直使用该场地,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今的场地租用(使用)费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于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租赁合同、照片、收条、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1.合同规定,被告租用原告场地1-31,并约定保证金5000元,空调费2000元,被告都已经交了,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16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十日之前交纳租金;2.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十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除履约保证金不退还以外,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仍占用原告的店面,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交还场地并交纳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租金;4、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搬离店面。被告于秀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定,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秀租用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店铺(百润女人城一楼1-31),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百润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于秀(以下简称乙方)。三、合同有效期限:19月(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四、租赁管理及费用约定:1、乙方在甲方余江店租用百润女人城一楼1-31,用于女服饰经营。场地租用费1600元/月。2、甲方每铺收取公共装修费5000元,空调费2000元/年。3、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支付5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场地使用费以季度结算,每季度10日前转账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90天之后返还乙方。七、合同变更及解除条件:。3、乙方支付场地使用费比约定期迟10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除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外,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惩罚违约金壹万元。4、如乙方把合同转让给他人经营,必须经甲方签字认可方可转让,甲方收取500元手续费。5、甲乙双方续约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未续约乙方未按甲方通知及时清理的,因此而继续生成的交易费用,仍由乙方负担。”。原告以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拒交租金为由起诉。另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搬离租赁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润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告超过约定期限拒付租金,构成违约,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双方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终止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即刻将百润女人城一楼1-31场地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实际搬离租赁处,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合同约定按每月1600元计算,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到2016年12月租金计算为6400元(1600元*4个月),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不予返还及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同时具有违约金性质且该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二种违约金中只能选择一种且应选择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一种即履约保证金5000元不予返还。故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与被告于秀在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终止履行;被告于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支付租金6400元;三、被告于秀依约向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不负退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余江县百润购物中心负担95元,由被告于秀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