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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龙与被告陶家寨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龙,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569号原告:刘志龙,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地址: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5社。法定代表人:刘志顺,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志龙诉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龙,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966元。事实与理由:我在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经营一家茶园,2013年年初至2013年12月,被告时任的主任张发福、书记刘尚伟、会计杨延福因工作接待等原因多次到我经营的饭馆就餐,当时双方约定以记账的方式结算费用,之后一次性结算,2013年12月11日,被告时任的会计杨延福、书记刘尚伟和主任张发福,经结算欠餐饮费3966元,会计杨延福以村委会的名义开具了欠条1份。之后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2月26日,被告时任的会计杨延福、书记刘尚伟和主任张发福三人被公安局逮捕,在被捕期间,我多次到乡政府、县政府、县纪委索要该款,都未能解决。2016年2月5日,前任的会计、书记、主任刑满释放,我主张权��时,他们都认为这笔费用以村委会的名义花费的,不予以给付,我原始的单据被村委会拿走总共6页。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顺辩称,2015年1月我任该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所述村委会欠餐饮费的事实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不在职,换届时前任干部也未曾办过交接手续,现实行村经乡管的财务管理制度,我们村的财务均由塘川镇政府管理,所有的账目都要公示、复查,村委会私自拿不出钱,故无法答应原告的请求,2012年至2014年的账务是半年一报帐的,前任干部给我们没预留一分钱,现在村里支出钱,必须要理财小组出面,现在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不是同意不同意的问题,是我没有这个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村委会在原告刘志龙经营的餐馆���欠餐饮费3966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欠3966元,同日由主任张发福、书记刘尚伟、会计杨延福签字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单据时任主任张发福及书记刘尚伟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委会在原告刘志龙所经营的餐馆内消费,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有该村委会会计杨延福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并有村委会主任张发福、书记刘尚伟、会计杨延福签字确认的收据一份,该欠款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村财乡管制度是现行的乡村财务管理模式,原告主张的款项审报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只是被告内部的一种财务审核制度,被告不能以这种财务管理模式需要公示复查为由对抗原告的诉求,故对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委会提出帐目没有交接,上届村委会未预留款项及无钱、无权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庭后向时人村委主任张发福、书记刘尚伟的调查显示,原告持有的欠款证明,符合该村委会以往的交易习惯,即由村委会主任、书记、会计三方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支付原告刘志龙的餐饮款3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龙的餐饮费39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互助县塘川镇陶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英华 关注公众号“”